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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工智能著作权归属问题亟待厘清

    《人民检察》杂志   2025-12-09

    《人民检察》杂志2025年第18期(9月下半月刊),刊发我院检察长韩晓虎、二级检察官李响共同署名的理论文章《人工智能著作权归属问题亟待厘清》,全文如下:


    人工智能著作权归属问题亟待厘清


    韩晓虎* 李响**


    当前,人工智能技术深度融入创作活动,给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带来了前所末有的挑战。从现行法律框架看,著作权法强调作品需由人类创作,具有独创性,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独创性判断及创作主体认定上与传统规则相冲突,亟待厘清人工智能技术发展下知识产权著作权的归属问题。


    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给著作权判定带来的挑战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备高效性、创新性和依赖性等特点,其中,高效性体现为其指数级的创作速度与规模化输出能力。创新性体现为通过跨模态数据融合创造全新表达方式,生成人类经验之外的新颖内容。依赖性体现为,其必须以算法设计、数据供给、模型训练和用户交互为基础,是人类智慧与人工智能的动态融合。

    在认识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所具备优势的基础上,其给著作权归属带来的挑战也不容忽视。一是创作主体虚化。人工智能生成过程涉及算法设计者、数据提供者、模型训练者、终端用户等多方主体,各环节贡献度难以量化区分,形成“责任链断裂”现象。著作权法规定,作者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强调人类创作主体地位,这导致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法律主体认定方面陷入困境。2019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审理的“人工智能生成财经报道著作权案”中,腾讯公司主创团队利用软件生成的文章被认定为作品,法院认为“算法选择、数据筛选及实时数据分析体现了法人意志下的创造性劳动”,首次承认法人可作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拟制作者”。这一判决突破了传统“创作同步性“要件,引发学界对拟制作者制度适用范围的争议。与此形成对比的是2025年江苏省苏州市中级法院审理的“人工智能文生图著作权纠纷案”,涉案作品在构图、色彩运用等方面达到专业艺术家水准,但法院仍以“缺乏人类创造性投入”为由驳回原告著作权主张。此案凸显法律对“实质性贡献”的高要求——若用户仅完成初始提示词输入,而未通过参数调整、模型优化等方式深度参与创作流程,则难以获得法律保护。这种差异化的司法认定,折射出创作主体虚化导致权利主体认定困难,目前仅依靠个案个例突破无法形成共识。

    二是独创性判断标准失衡。传统著作权法以“结果独创性”为核心判断标准,要求作品体现创作者的个性判断与选择。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创作过程具有高度随机性和技术依赖性,导致传统标准与之难以适配。2023年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人工智能文生图案”中,法院首次采用“过程独创性”审查方法,强调原告通过个性化提示词设计、模型选择及参数调整形成的“创作空间支配力”,最终认定生成内容具有独创性。这一判决体现了司法实践从静态结果审查向动态过程审查转变。然而,过程独创性标准的实施面临现实障碍。在2025年江苏省常熟市法院处理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要求原告提供创作过程的原始记录,证明其通过提示词修改、参数调整对平面图的布局、色彩等要素作出实质性贡献。部分用户因无法完整保存创作流程证据,最终丧失著作权主张资格。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现象,反映出过程独创性标准在司法适用中的技术瓶颈。

    三是权利归属不明确。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问题,本质上是用户、开发者、数据提供者之间的博弈。现行法律框架下,权利分配呈现以下特点:当用户通过独创性智力投入主导创作时(如设计复杂提示词、多次调整生成参数),著作权倾向于归属用户;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完全基于开发者预设算法(如自动生成的标准合同模板),则开发者可能主张权利;而数据提供者若能证明其提供的训练数据构成生成内容的实质性基础,亦可主张邻接权保护。2024年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院审理的“人工智能生成奥特曼形象案”中,平台因未建立有效的内容审核机制,被法院认定构成帮助侵权,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案表明,当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涉及第三方知识产权时,平台方的监管责任成为权利归属体系的重要补充。这种“间接责任”的认定,为多方主体权利划分提供了新的法律路径。

    四是传播风险与溯源难题。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传播风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被用于制造虚假信息,二是成为侵权工具。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突破传统信息的真实性边界,借助技术工具实现低成本、高逼真、广传播。为应对传播风险,技术手段成为关键治理工具。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2025年3月联合印发的《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规定,服务提供者需在生成内容中添加显式和隐式标识,前者包括文字声明,后者涉及数字水印等技术手段。然而,技术治理本身亦存在局限,即使采用区块链存证,也可能因数据上传不及时导致证据失效。技术手段的有效性依赖于完整的操作流程和法律认可度,其在应用层面仍需与制度规范形成良性互动。


    二、完善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的保护


    人工智能作为科技创新的核心驱动力之一,对其创作活动的规范化治理已成为知识产权制度变革的关键。在技术迭代与法律滞后的矛盾中,制度完善需立足“激励创新”与“规范秩序”的双重目标,构建覆盖立法、司法、产业的全链条治理体系,最终实现著作权归属规则与技术发展规律的有机统一。

    一是立法层面的体系化构建与法律主体认定突破。针对创作主体虚化导致的法律主体认定困境,建议通过修订著作权法明确“人工智能辅助创作作品”的法律地位。具体而言,建议在著作权法第3条增加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人工智能辅助创作作品”,并规定其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及死亡后25年,既区别于自然人作品的50年标准,又为技术发展预留观察期。此类作品的作者资格认定需满足三项要件:人类在提示词设计、结果筛选中投入实质性智力劳动;生成内容具有行业可识别性创新;符合公共利益基本要求。同时,明确法人可作为“拟制作者”,既激励企业投入人工智能技术研发,又避免过度扩张著作权范围。

    二是司法实践的动态化裁判标准与技术贡献度评估。为解决独创性判断标准失衡问题,司法层面需构建四维分析法与量化评估模型。首先,法院应审查人类提示词的创造性程度,重点考察用户是否通过多次迭代调整参数设置。其次,借助算法审计工具量化人类控制力,将生成内容的随机性占比纳入审查范围,通过技术量化实现人机协作场景下的版权精准确权。再次,评估最终作品的行业替代性,比较其与同类的人类作品的差异化特征。最后,考量公共利益平衡因素,对教育、科研等非商业用途适度放宽标准。技术贡献度评估模型可将训练数据规模(建议权重30%)、算法复杂度(建议权重25%)、人类干预频次(建议权重45%)作为核心指标,为权利分配提供客观依据。

    三是产业协同治理机制与技术手段应用。针对权利归属不明确和传播风险问题,建议建立人工智能创作备案系统与责任保险制度。首先,要求商业使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主体登记提示词模板、生成参数等核心信息,该系统与区块链存证平台对接,确保数据不可篡改。其次,推行创作责任保险制度,要求科技企业购买不低于一定金额的人工智能侵权责任险,保险费率与算法透明度、数据合规性挂钩。再次,构建跨平台溯源体系,利用区块链技术记录训练数据来源、模型迭代版本等信息。

    四是国际合作与法律标准统一化。为应对跨境诉讼中管辖权争议,我国应积极参与国际版权条约修订,推动建立“人工智能创作作品”专门认定标准。在技术标准制定方面,建议联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技术标准委员会,制定全球统一的生成内容标识规范、算法审计准则、数据溯源接口等。通过建立国际互认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备案系统,降低企业跨境运营合规成本,促进数字贸易健康发展。